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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興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興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案發當時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2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被 告 王興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榮初先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勤興街(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所飲用高粱酒,復於翌

(26)日11時許,在竹南鎮「君毅中學」附近某朋友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某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至竹南鎮龍安街與龍山路1段163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康怡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王興榮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怡亭於警詢中證述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