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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吳光輝於審理中之自白、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7至8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4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