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敬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敬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本案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然所測得之數值甚高,衡諸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動機、原因、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3號被 告 張敬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悅於民國於114年7月1日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張敬悅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香菸3支(另案扣押),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2767ng/mL)、嗎啡(24436ng/mL)、安非他命(7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143760ng/mL)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308)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𨶒新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