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A01於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住處飲酒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更正為「A01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住處飲酒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執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A01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分則加重條文,然此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謝秀蓉受傷,本院
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本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不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員警取締而逃逸,沿途紅燈右轉、逆向後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尾隨到場處理員警查悉上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43頁),足認員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因取締尾隨被告,已然知悉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故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
,猶不知深切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247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更違規逆向行駛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駕駛車輛種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略有不同,惟均危害交通安全,犯罪類型相近,且犯罪時間為同日,各罪之獨立程度略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略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住處飲酒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迨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頭份市自強路與東民路口時,因交通違規拒絕員警攔檢而加速沿頭份市東民路逃逸,沿途有逆向行駛或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頭份市和平路與育樂街T型交岔路口欲右轉育樂街行駛時,因受酒精成份影響致車輛失控而撞擊停等於頭份市育樂街西向車道謝秀蓉騎乘之MWR-302號普通重型機車,謝秀蓉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經尾隨到場處理員警將亦因該車禍事故而受傷之A01送醫急救,再經A01之同意由醫院為抽血檢測,測得A01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蓉之指證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失控撞搫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被告騎乘機車逃逸中,失控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為恭紀念醫院之檢驗檢查報告) 被告酒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達124.7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責之故意、過失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