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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文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執行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然未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78號被 告 蔣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昌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6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7日1時49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向左偏移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