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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間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4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間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等事實。 2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 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在上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07年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