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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凱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凱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列所載「以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煙桿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補充並更正為「以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煙桿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又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燃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各1次」,並將同欄倒數第2列所載「美托咪酯反應」,補充並更正為「美托咪酯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凱鈞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心存僥倖分別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2月間徒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4號被 告 范凱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鈞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煙桿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檢察官另案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自苗栗縣頭份市某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范凱鈞駕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東二路時,與張清華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苗栗三灣鄉台三線、銅頂道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上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4.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為0.9263公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裁罰)。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反應(濃度在50ng/mL以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凱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C051號)、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0318331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各乙份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