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錦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錦清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錦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遭員警攔檢後,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並不是使用完毒品就馬上騎乘機車,我認為我沒有公共危險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然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未逃避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5號被 告 葉錦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9月1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某加油站廁站,摻水放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114年9月2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14時10分許,自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日14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公園路與公園六街口為警盤檢,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9月2日15時49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407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錦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