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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被告A01於114年9月30日後,呈愷他命(濃度值37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6ng/mL)、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濃度值282ng/mL)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3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測定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之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30日2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各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9日21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與孔聖路口為警盤檢,當場扣得愷他命5包(總毛重25.18公克)、毒品咖啡包10大袋(內含1000小包、總毛重4085.6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小包(毛重4.5公克),並於114年9月30日2時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4A292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