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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福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第5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福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徐福見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卷第1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性,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53號卷〈下稱偵5953卷〉第55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各罪侵害法益及關連性、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基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不鏽鋼棍1支(保管字號:114年度保字第608號),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5953卷第15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5953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福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福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鏽鋼棍壹支沒收。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徐福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徐福見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2日7時42分許,站立於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道

路101公里處產業道路南向之道路中央,手持C型鋼揮舞,見傅名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經上址,復向上開小客車丟擲其穿著之鞋子,嗣見傅名頡欲駕駛上開小客車迴轉閃避,徐福見又持C型鋼追向上開小客車,並阻擋於小客車前方,以腳踹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並持C型鋼作勢攻擊,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巡邏員警行經上址,當場查獲。

㈡於114年6月25日13時33分許,裸體站立於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

道路101公里處產業道路之道路中央,手持不鏽鋼棍揮舞並隨機攔阻行經之北向及南向汽、機車,嗣張忠倫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見上開情形後因害怕遭攻擊遂報警,經警方到場後,徐福見仍裸體且持續持不鏽鋼棍隨機攔阻路經車輛且向警方叫囂,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福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事實、地持白鐵水槽站於路中央跳武財神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傅名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㈢ 證人傅名頡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車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㈣ 證人張忠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㈤ 證人張忠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㈥ 扣案不鏽鋼棍。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徐福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