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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克勇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巷0 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克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張秀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號被 告 吳克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勇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00號「13烏溜池」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全天路376巷口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張秀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秀婷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後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