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3段與玉維路口」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3段與玉維路口,因面有酒容且吸食香菸」。
二、爰審酌被告黃秉豪(下稱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5號被 告 黃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豪於民國115年1月15日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4樓之1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3段與玉維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