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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INH HIEU(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且已肇事(無人受傷)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4偵5335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然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犯罪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4偵5335卷第42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1(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1自民國114年6月7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與蔡少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A0000000000000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蔡少緯於警詢時證述纂詳,並有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