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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森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森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案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上路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號被 告 湯森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森平於民國115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朋友家(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從該處離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學府路與親民路口時,因臨時併排停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森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T2502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