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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娟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1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娟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見狀閃避不及」前應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1列之「縫合」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馬娟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4年8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486號函」。

二、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有一台直行車我讓該車先過,前面車輛還很遠,我才慢慢滑過去準備左轉,我車當時是靜止狀態,因為我看到有機車要過來,想說讓機車先過去,機車經過後,一台轎車過來要讓我先過,之後一台機車(指告訴人之機車)過來看到我要待轉,沒有注意到我就衝撞上來,我的擋風玻璃立刻碎裂,對方車速很快,我車是停著要待轉、沒有行進,代表告訴人是自撞到我的車等語,主張無過失乙節,本院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後則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同條項第7款。由此修正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之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以避免實際駕駛車輛時判斷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有路權歸屬認定之爭議,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易生事故之情,從而,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惟對照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文字用語(…應暫停讓…先行)可知,此處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以「暫停」為必要,重點應在轉彎車不得侵入直行車之行車路線,而侵犯其絕對路權。

㈡基於前揭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進行轉彎前,負有充分評估對

向直行車流狀況、距離與車速,並於確認「無致生碰撞風險」後,始得駛入路口完成轉彎之注意義務。倘駕駛人在無法完全排除碰撞風險之情況下,即貿然偏轉駛入路口,致車身占用對向直行車道,縱其於轉彎途中因等候前車行進或禮讓其他對向來車而暫停,亦僅係將前階段未善盡讓行義務所創造之危險狀態予以延續,尚難以事故發生碰撞瞬間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即謂已履行「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既自承其駕車滑行準備左轉時,對向車道仍有車流,嗣

並因禮讓其他機車通過而停留於對向直行車之行車路線上,顯見被告於開始轉彎之初,即未能確保有充足且無虞之安全時間與空間得以順利完成轉彎、通過路口,終致其車輛成為對向直行車行車路線上之突發障礙物,被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甚明,前開所辯要屬對法定注意義務內涵之誤解,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覆議結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咸認被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50、79頁),即告訴人之過失並非肇致其受傷之單獨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儘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仍不能解免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5頁),與告訴人葉庭瑄所述情節亦無矛盾(見偵卷第13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經急診處置、手術及住院治療約10日後,尚須24小時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3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或復健治療(見偵卷第17、39頁),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正常生活之結果,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因賠償條件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本院苗交簡卷第25頁)之態度,暨其另有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交易卷第31-32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1號被 告 馬娟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娟娟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龍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龍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滑行至對向車道等待左轉,適有葉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葉庭瑄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左上眼瞼撕裂傷縫合等傷害。

二、案經葉庭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有讓對向汽車先過去一台,之後的車子還很遠,我才慢慢滑過去準備轉彎,之後有看到幾輛機車停在那邊,我才讓他們先過、葉庭瑄的車過來,我沒看見,速度又快等語。 2 告訴人葉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狀況。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