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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瑞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是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15年3月4日修正公告,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依前述說明,上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三、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於警方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5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24、38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63號被 告 崔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瑞祥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9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前所犯,業經本署檢察官簽結),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台一線與通霄之聯絡道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崔瑞祥主動交付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05公克)、刮勺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17ng/mL)、甲基安非他命(7,63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1,11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635ng/mL)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4D025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