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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作為證據。

二、按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是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5年3月4日修正公告,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依前述說明,上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02號被 告 葉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於民國115年1月2日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檢,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玻璃球水車1組、針筒1組、電子菸桿1支、刮勺1個,復於同日2時34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5C001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