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竟駕駛汽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於用路人已創造甚大的風險,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復斟酌其因怠速多時而為警盤檢,查獲後經檢驗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725ng/m
L、愷他命131ng/mL、去甲基愷他命351ng/mL);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72號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移轉管轄)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4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4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A02上路。嗣於114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怠速多時為警盤檢,並扣得A02K盤1個,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上開2毒品之犯行,辦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4B097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