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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熀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熀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熀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109年均

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本案雖不慎撞擊路旁汽車,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事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上路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0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66號被 告 陳熀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熀洲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自115年4月5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双湖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飲用啤酒數罐、高梁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與湯子嘉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後即駛離現場,經同線道行駛之救護車輛協助攔停,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陳熀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熀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子嘉、賴中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班次運量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