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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來妹輔 佐 人 謝長樺被 告 王啓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來妹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啓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來妹、王啓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來妹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至該條例於115年8月17日修正部分,行政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於被告林來妹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林來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王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來妹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告即告訴人王啓昇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裁量加重不至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來妹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被告王啓昇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來妹所犯之罪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來妹無駕駛執照駕車

,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啓昇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疏未注意致生車禍,分別使被告即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輕重不等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未達成調解,復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浩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被 告 林來妹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被 告 王啓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妹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1時1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1段47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天祥街1段與天祥街1段473巷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天祥街1段,未禮讓幹線道車,適王啓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鎮天祥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王啓昇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勢,林來妹則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右側2至3肋骨骨折、肺炎、尿道感染之傷勢。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王啓昇、林來妹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來妹、王啓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來妹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來妹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王啓昇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啓昇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來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林來妹自支線道切入幹線道,被告王啓昇未減速通過路口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6 交通部公路局115年1月5日路覆字第1143053209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1月2日覆議意見書1份 覆議意見認被告林來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啓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7 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林來妹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來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來妹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渠等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可認渠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自首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