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中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中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本案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然所測得之數值甚高,衡諸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動機、原因、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7號被 告 蘇中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中毅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4年3月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4年7月17日23時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4922ng/mL)陽性反應,並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中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14C213)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