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仁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欲倒車駛離」應補充更正為「左轉駛入博愛街,遇左側路邊停有逆向汽車開啟右後車門且對向來車交會,而往左後方倒車讓行」),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2份」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被告因單一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葉羿妘、林珠瑛(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經急診處置後,尚須休養及門診追蹤或復健治療(見偵卷第31-33頁),一定程度影響其等身體健康及正常生活之結果,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因告訴人2人無協調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17、41、127頁)而迄未與對方成立和解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1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 告 林志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仁於民國114年3月1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欲倒車駛離,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後倒車。適葉羿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珠瑛,沿苗栗縣苗栗市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等待進入中正路時,林志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葉羿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葉羿妘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下背肌肉拉傷等傷害;林珠瑛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足踝部關節韌帶扭傷、左肩及下背挫傷併肌炎等傷害。林志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羿妘、林珠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葉羿妘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羿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羿妘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告訴人葉羿妘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珠瑛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羿妘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告訴人林珠瑛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羿妘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葉羿妘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珠瑛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珠瑛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葉羿妘、林珠瑛,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