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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政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蘇世賢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臺61線橋下道路」應補充為「苗栗縣苑裡鎮臺61線橋下道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9046號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紅燈時貿然前行,與告訴人蘇世賢(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髖關節脫臼之傷害。惟慮及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詢問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聯繫,也有請保險公司與告訴人聯繫,後來都與告訴人聯繫不上,也有自行聲請調解,但告訴人調解也都沒有到場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3頁),並有被告所提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4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2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凖備程序時供陳有調解意願,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又本院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從而,本件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為使被告能確實省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盡早予以填補及實現金錢給付,相較於對被告行使國家刑罰權,前者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載之金額給付告訴人。

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46號被 告 吳政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澤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61線橋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橋下道路與「心雕居」餐廳前道路(下稱甲道路)之路口左轉,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此時為紅燈,應停等紅燈轉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蘇世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雙方均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致蘇世賢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脫臼之傷勢。

二、案經蘇世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於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