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同欄一第8行所載「三泰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盤檢,A01隨即」,應更正為「博愛街口時,因闖紅燈經警沿路追緝,隨後在延平路與三泰街口」;同欄一第9行所載「不慎愷他命」,應更正為「不慎將其所攜帶之愷他命」;同欄一第13行所載「嗎啡、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應更正為「嗎啡(1666ng/mL)、愷他命(7092ng/mL)、去甲基愷他命(7864ng/mL)」;證據部分應增列「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補充理由如下:被告A01固坦承施用愷他命,然否認施用海洛因,於偵查時辯稱:我於民國114年5月間曾在為恭醫院就醫,有服用身心科藥物FM2,確實沒用過海洛因,我也不清楚愷他命有無其他毒品成份等語,惟其於114年5月16日1時51分許同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B046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4B046號)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準此,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有誤,則在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可能性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於114年5月16日1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見被告騎車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上前攔查,被告見狀即沿路規避查緝,之後棄車逃離現場,此間被告拾起其掉落之白色粉末1包(按即愷他命),經警發現後仍奔跑逃逸,最終始遭攔獲並查扣上開粉末1包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圖14張及密錄器檔案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33、40至44、46至4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路闖3個紅燈,警方追著我,要攔查我,但我持有愷他命,所以到了三泰街與延平路口棄車逃逸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甚至對於施用毒品之種類有所爭執,足認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檢驗結果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聲請觀察、勒戒中)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時51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114年5月16日0時5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6日0時54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延平路與三泰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盤檢,A01隨即棄車逃逸,過程中不慎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2.899公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60號提起公訴)掉落在地,而為警扣得該愷他命1包及K盤1個,並於同日1時5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辦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4B04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