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定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定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5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更正為「114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定遠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時,警方已於車內排檔桿旁發現疑似違禁物品之夾鏈袋,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堪認員警已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戒慎,僅隔3日再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本件被告尿液所含毒品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值程度甚高,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9號被 告 吳定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某宿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1次後,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8時許,從該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工地,於同年10月17日23時許,從該處再次駕車上路。嗣於同年10月17日23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吳定遠坦承持有毒品,並同意警方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14,36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25,22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14,36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25,220ng/mL)陽性反應,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4A311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