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ETPHAP SOMKIAD(○○籍,中文譯名:宋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0000000000001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蘆竹路與田寮路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且斟酌員警到場後查獲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2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1(中文譯名:宋佳,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1(中文譯名:宋佳)於民國115年3月2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蘆竹路與田寮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發生撞擊,雙方當場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損暨現場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