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仁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仁光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五專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43號被 告 陳仁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光於民國115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5年5月1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後龍鎮新東路與高鐵五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仁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