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金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金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東路」更正為「信東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范金郎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4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係於民國104年間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4至5瓶(每瓶600毫升)、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先後與證人徐至煊、賴育左所駕駛偵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依卷附證據資料,僅被告自身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6號被 告 范金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范金郎自民國115年6月18日14時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二姐的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號之住所。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新東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偵查佐徐至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發生擦撞(均未受傷),擦撞後警方向范金郎表明身分並示意其停車受檢,然范金郎先假意配合,旋即加速逃逸,並沿同市信東路往西方向直行後再右轉成功路往北方向逃逸,而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至頭份市○○路00號前,不慎失控與偵查佐賴育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18時7分許對范金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T25026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