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辰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7行「由北往南」為「由西往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A01、A02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明,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下稱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右轉彎前,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直行車道右轉,因而與告訴人A01騎乘搭載A02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其等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6號被 告 A03

送達處所:嘉義縣○○市○○里0鄰 ○○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8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光華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於變換行向前,應先注意有無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中華路直行車道逕行右轉,適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2沿中華路同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A01受有頭部與胸部挫傷、面部擦挫傷、雙手、腹部、四肢擦挫傷之傷勢、A02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腹部與左腳踝、右膝蓋、腹骨盆、右手、左肘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A01、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張、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