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柏仁
住○○市○鎮區○○里○○路000巷0弄 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柏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3行被告行車方向更正為「由西往東」,第7行告訴人行車方向更正為「由北往南」(偵查卷第11、2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親自報警,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查卷第36、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告訴人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 告 辛柏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柏仁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上午2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三泰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光復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孟豫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B車車頭撞及A車左前側車頭,孟豫中因而受有左橈骨莖突骨折,左腕、左手及左膝多處扭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孟豫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孟豫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