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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90號、114年度偵字第1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坑村」,後應補充「大坑」;第4行「且」,後應補充「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育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係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10292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宋仁志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父母即宋建維、宋呂米妹(下合稱被害人父母)調解成立且有依約賠償渠等損害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度民調字第463號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偵10292卷第179至183、201至203、239至24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0292卷第27頁)及被害人父母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偵10292卷第179頁【本院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詳下述】)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姐宋竹平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語(見偵10292卷第206頁)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本案不得宣告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其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法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2號

115年度偵字第2590號被 告 劉育辰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辰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時,因車輛異音,其應注意該處為道路外側車道,禁止停放車輛,且無不能注意情狀,疏未注意而違規占用車道暫停檢查。適有宋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上開營業大貨車,並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及蘇揚智委由李隆文律師、宋竹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其應注意前開規則,且能注意,竟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檢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宋仁志駛來時,自後撞擊,而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此亦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處理送人致死亡案照片、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1月10日竹監鑑字第114320916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115年1月14日路覆字第1143056893號函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後積極與死者家屬和解,取得諒解,態度良好,又無前科,且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行為僅為肇事次因,惡性亦非重大,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