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邱○○共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執行酒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0頁,無酒駕),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與告訴人黃○○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維祥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維祥街284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轉彎道路直行,適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邱○○,沿對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未靠右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受有雙手肘、雙腳、右肩擦傷挫傷與疼痛等傷害;邱○○則受有左足趾骨骨折、臉部左膝左足左踝左手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及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否認有何疏失,辯稱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對方車速有點快等語。 2 即告訴人黃○○、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全部。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邱○○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115年5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53055010號函及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為雙方均未靠右行駛至見對向來車交會始往右閃避仍發生擦撞,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