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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智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ABF-1551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ABF-1551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字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卷第59頁),核屬自首,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並未離開現場,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一時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余緒昌及吳舒卉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自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經警方初步研判認被告闖紅燈直行,告訴人則均未發現肇事因素(偵卷第35頁)之犯罪情節及義務違反程度;以及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易字卷第13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但稱沒錢賠償(交易字卷第90頁)之犯後態度;和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余緒昌為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吳舒卉為頭部挫傷、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偵卷第19至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 告 温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智仁於民國114年3月2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五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行駛,適余緒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舒卉,沿苗栗縣苗栗市五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經國路時,突遇温智仁闖紅燈駛至,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余緒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吳舒卉受有頭部挫傷、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緒昌、吳舒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智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余緒昌、吳舒卉發生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緒昌、吳舒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緒昌於上開時、地,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搭載告訴人吳舒卉,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余緒昌及吳舒卉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緒昌、吳舒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