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裕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本次所涉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苗交簡卷第11頁),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罪,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照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61頁背面),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㈢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因
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㈣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騎用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駛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隨即自首並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自述擔任超商店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並慮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3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9時起至同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星光大道KTV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謝艾彤上路。嗣於114年11月9日0時11分許,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為公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紅燈路段時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周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車車頭撞及B車左側,周建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眶骨、左顴骨、眉毛撕裂傷及左手小指、左鎖骨、左大腿腿骨斷裂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20分許對A01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27號判刑確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建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損暨現場現場照片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27號判決書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是無照及酒醉騎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