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蘭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蘭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蘭西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惟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1至35、39至41、55至63、81至107、115至116頁),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車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家維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衡酌被告雖於115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調解,惟告訴人已於同年7月10日死亡而未能調解成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74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被 告 莊蘭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蘭西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與經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前方由許家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許家維受有左膝、左肩、右腕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家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蘭西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證明被告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尚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倒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法說明該傷勢係如何造成,尚無法證明該傷勢確與本案車禍有關,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份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