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嘉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嘉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4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爰審酌被告蔣嘉芸為逃避警方查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方式危險駕車,致生碰撞事故,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66號被 告 蔣嘉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嘉芸於民國114年9月4日凌晨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經警開啟警示燈鳴笛並使用廣播器示意停車受檢時,拒絕攔檢並沿英才路、英才路43巷、自治路52巷、自治路加速逃逸,且於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詎其於行經自治路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嗣蔣嘉芸自撞停放在自治路59號前之機車,倒地後徒步逃離現場,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嘉芸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躲避員警追緝,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以逆向行駛之方式騎乘機車,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