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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泳興

住○○市○里區○○里○○路0段000巷0 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泳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告訴人陳淑怡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泳興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

二、科刑: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114年度偵字第10864號卷第17、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入來車道,影響行車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本案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尤以本件告訴人希望能獲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填補其因本件事故身心實質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從而,本件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為使被告能確實省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盡早予以填補及實現金錢給付,相較於對被告行使國家刑罰權,前者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衡以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及被告之資力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緩刑宣告附帶命被告依主文所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5千元,若其未依主文所示期限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被 告 李泳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興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為公路、天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經上開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往左偏入來車道,適陳淑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突遇李泳興駛至,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淑怡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挫傷、牙齒損傷之傷害。李泳興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泳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⒈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往左偏入來車道,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