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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庭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依託咪酯」為「依托咪酯」;補充證據:「被告A01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卷第31頁至同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依托咪酯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測定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之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3時3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施用毒品犯嫌另案偵辦),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車站前遭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3時3分許採尿送驗,檢出依託咪酯(157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D04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D04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