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ANG SON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DANG SON(中文姓名:阮登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酒類」,應更正並補充為「啤酒4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DANG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入境後,於114年3月18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114年3月21日報案,於114年3月28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且被告現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5年7月10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58365816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已逾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02號被 告 NGUYEN DANG SO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ANG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登山,以下稱之)自民國115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中央路226巷口處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員警察覺有故意規避攔檢情事而上前攔查後,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登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