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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慶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危險,所為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上路之時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2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6號被 告 蘇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文(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海邊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後,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隨後於同年10月14日15時25分許,從苗栗縣造橋鄉友人解堯麟住處,再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行友人張昀翔上路。嗣於同年10月14日15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00號旁空地,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盤查時,蘇慶文因從身上掉落海洛因1包而遭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2,828ng/mL)、甲基安非他命(26,349ng/mL)、可待因(2,186ng/mL)及嗎啡(12,38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2,828ng/mL)、甲基安非他命(26,349ng/mL)、可待因(2,186ng/mL)及嗎啡(12,380ng/mL)陽性反應,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4F138號)、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歷程紀錄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