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三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三郎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酌情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因而肇事逃逸,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後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業與被害人顏妤如及高盈蓁成立和解(偵卷第70至71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為0.22毫克/公升、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之危險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