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THI VAN(中文名:武氏雲,○○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VAN(中文名:武氏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VU THI VAN(中文名:武氏雲,○○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具有機械動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縱使危險性相對一般之汽、機車略低,仍係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公共安全仍具有顯著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又斟酌被告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見速偵60號卷第13頁、第36頁)之態度,且此次犯行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見速偵60號卷第19頁),又幸未傷及他人,及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速偵6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裁量後尚無依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苗交簡422號卷第11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以○○○○移工事由居留我國,此有其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速偵60號卷第29頁),兼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屬酒駕初犯等情,復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0號被 告 VU THI V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VAN(中文譯名:武氏雲)自民國115年6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小吃店(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3、4杯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POYA寶雅 ○○○○店」前出發上路,欲前往同市○○○○段00○0號之朋友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途經頭份市自強路二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曳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坦承有飲用酒類,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V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T250271)、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