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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奇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奇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羅仕忠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術後傷口部分壞死、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情節、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罹刑典,而有未當,惟其犯後直承犯行無誤,且於偵查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如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時,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08號被 告 李奇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蕉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羅仕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正發路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二車擦撞,羅仕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術後傷口部分壞死、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仕忠委請羅皓明及黃子菱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峰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仕忠於警、偵訊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吿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