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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成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成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更正、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成良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本院考量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相同,足見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用酒類後,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未致人成傷,然已造成交通安全之高度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緝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7號被 告 吳成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成良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豐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21公里處前(北向),為執行聯合稽查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