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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即坦承施用本案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有被告偵查筆錄可佐(見偵卷),而其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亦無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1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原名:陳金鋒)於民國115年6月13日20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892ng/mL)、甲基安非他命(88379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5C34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