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部分所載「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更正為「被告陳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並補充「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又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檢出之毒品濃度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具國中程度之智識、經濟狀況約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7號被 告 陳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於紅線上,經警盤檢後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逾500ng/mL),而查悉上情(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A210號)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