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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乙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乙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羅乙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酒後騎車犯行,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駕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駕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用啤酒後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又斟酌被告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26頁)之態度,且此次犯行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見偵卷第41頁),又幸未傷及他人,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 告 羅乙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乙鑫於民國115年8月9日20時許起至翌(10)日3時許止,在某朋友之住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3時53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4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乙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T25027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