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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明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自摔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保全、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93號被 告 詹明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縞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13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鄉道苗49線龍騰斷橋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苗52線9公里處自摔倒地,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