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XUAN NHIEM(中文名:武春任,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XUAN NHIE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 XUAN NHIEM(中文名:武春任,越南籍)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5年9月3日13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華美街與信義街口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遭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時2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XUAN NHIE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5、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幸未肇事,仍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包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因工作因素來臺,目前仍在合法居留期限內,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且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尚非重罪且屬初犯,本案尚無併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