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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翊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自首減輕(處斷刑範圍降低,量刑仍應考量罪責相當):

被告因車燈異常刺眼且未依規附載犬隻為警攔查,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唾液快篩及採尿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情形勾選其他,並記載巡邏盤查嫌疑人,主動坦承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又詳酌員警詢問被告時問及被告乃毒品定期採尿人口,見被告說話緊張,因其車頭燈改裝、犬隻放置前踏板而為警盤查等節(見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26頁),則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坦承騎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並配合唾液快篩,可知員警初時,雖知悉被告騎車之舉,然對於被告騎車前是否施用毒品尚屬主觀懷疑,被告即交代犯行並主動配合員警,又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階段,皆持續承認其犯行(見偵卷第30、99、101頁),尚見被告悔改之意,應可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而予以減輕之,然另需說明此部分減輕,固降低處斷刑範圍,然量刑仍應符合罪責相當之旨,併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尿液中檢出毒品項目暨濃度顯示之情節(安非他命濃度5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59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程度,有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檢體編號:0000000,見偵卷第47頁、第117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在車燈異常刺眼且未依規附載犬隻為警盤檢時,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所展現之悔過態度,亦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欄位,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5年度偵字第677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涉施用毒品等,另由警移送偵辦)於民國115年6月28日1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29日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車燈異常刺眼且未依規附載犬隻為警盤檢,並於同日8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